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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思慮成熟,面對紛爭時自應以理性方式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魏○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 二、案經黃○毅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魏○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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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因情緒激動而疏未注意力道之拿捏,」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緒激動而疏未注意力道之拿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思慮成熟,面對紛爭時自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排解情緒,竟僅因口角而貿然拉扯告訴人黃○毅所配戴之口罩,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魏○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九法庭前之走道上,因不滿黃○毅之母親劉○枝稍早在法庭內之陳詞,因而與劉○枝發生口角,黃○毅見狀欲加以制止,因此與魏○亮亦生口角,魏○亮明知徒手拉扯黃○毅臉上配戴之口罩,倘力道及方位拿捏不當,極有可能會因此抓傷黃○毅之臉部,竟因情緒激動而疏未注意力道之拿捏,逕自伸手抓扯黃○毅臉上所配戴之口罩時,因而不慎觸及黃○毅右臉頰,致黃○毅右臉頰因而受有擦傷。
二、案經黃○毅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魏○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毅、證人劉○枝於警詢之證詞,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錄影畫面檔案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他當下因一時氣憤,不知道自己為何要拉告訴人之口罩,他沒有想到竟因此抓傷告訴人的臉頰,他不是故意的等語。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將配戴於告訴人臉部之口罩拉下乙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堪認被告辯稱當時是要將告訴人配戴之口罩扯下非虛,然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舉目的是為使告訴人身體受傷,準此,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上揭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然此部分倘成立傷害罪,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貴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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