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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秦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秦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捌伍公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4行「4月27日24時許」應予更正為「4月下旬某日」;第11行「毛重100公克」應予更正為「驗餘淨重98.8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查本件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間,熄火停在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與賢達路路口旁,經警盤查身分,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毒品予警方,並坦承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3頁)。參以警方係因被告路邊停車而予以盤查,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盤查時業已發覺被告持有毒品,足認被告於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1包並坦承是愷他命乙節,當認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係第三級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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