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1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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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郁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內實行相同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警卷第149頁)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

曾有竊盜之紀錄。

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達成調解,但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柯○○於審理時陳述合致,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法、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4560元,既未償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曾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至6月12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向網友柯○○佯稱:經營早餐店及化妝品中盤商,需要資金進貨,待賺錢後即會還款及分紅等語,致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21時5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9時28分許止,匯款至曾郁翔所指定之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預約無卡提款並提供序號讓曾郁翔前往提領之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4,560元。嗣因曾郁翔藉故拖延不還款,柯○○始知受騙。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曾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2 同案被告洪○○於警詢之供述 3 告訴人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及同案被告洪○○之LINE對話紀錄、TT語音付款儲值紀錄 5 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基本資料暨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8日揚盛字第0112070806號函及所附代收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無卡提款影像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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