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簡,9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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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7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組頭對賭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保險業務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號
被 告 謝鴻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鴻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的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03.20.21.35.39二三*0.1」給何家毅(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謝鴻斌從1至39號碼中,選出2個號碼(二星)、3個號碼(三星),約定謝鴻斌每注之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5元,「三星」均為65元,再據以核對每期開出之「今彩539」五組號碼為準,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謝鴻斌對何家毅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若謝鴻斌對中號碼者,中「二星」可得5,300元之賭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謝鴻斌應支付上開賭資給何家毅。
嗣警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何家毅位於嘉義縣○○鄉○○○00○0號的居所,持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何家毅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檢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的通訊內容,而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謝鴻斌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何家毅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謝鴻斌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的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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