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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尚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被 告 蔡尚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哲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ofa777.com),並鍵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接續於該網站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蔡尚哲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匯入新臺幣賭金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內,蔡尚哲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玩電子遊戲「老虎機」遊戲。
嗣經警接獲情資循線追查上開賭博網站之對應實體帳戶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該帳戶開戶人涉案部分另由警追查),經清查資金往來明細,查得蔡尚哲於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1日期間,已匯入賭金2萬8000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尚哲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賭博犯行,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前述賭博網站對應實體帳戶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多次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下注簽賭的時間甚為緊 密,其簽賭方式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利用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觀諸全案卷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賭博犯行中有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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