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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美智
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5號、109年度偵字第6602號、109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08號所為判決後,有部分漏未判決,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江美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美智因受江信義委託代為收受由江信義所訂購、指定收貨人姓名為「羅O如」之商品包裹,竟與江信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江信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其居所附近之嘉義市○○街000號,向送貨人員假冒為「羅O如」本人,並出示由江信義所拾得轉交其之「羅O如」國民身分證正本,而使用之,另於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偽造「羅O如」署押1枚,用以表示「羅O如」本人領取包裹之意,將該簽收單交還送貨人員而行使,佯以「羅O如」名義領取包裹,足生損害於「羅O如」及物流公司對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江美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江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㈣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取貨照片、被告取貨時穿搭之照片、被告住處現場取出之包裹照片。
㈤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使用「羅O如」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領取包裹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信義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江信義所交付之「羅O如」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竟冒用「羅O如」之身分,並在物流客戶簽收單偽造「羅O如」之簽名以領取包裹,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人、物流公司以及我國政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取得之「羅O如」國民身分證1張,本院審酌該物品價值輕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被害人羅O如申請掛失、補發,則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之「羅O如」署押,係表示收貨本人簽名之意思,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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