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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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而於112年5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下稱前案件)。

㈡受刑人於前案件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18日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件)。

㈢受刑人於前案件緩刑期內仍故意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住所位於嘉義縣,且於113年1月8日入法務部○○○○○○○執行為其所在地,此有卷附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5日、16日、18日更犯妨害行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

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前案件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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