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撤緩,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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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憬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憬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憬新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11年4月至6月間,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同係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對象亦全然相同,已足認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尚非輕微。

再者,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前為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後案係前案於111年11月22日為緩刑宣告後,始進行審理程序,受刑人在後案仍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之違法行為,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觀諸受刑人在後案之犯後態度等節,實已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

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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