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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紹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
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經通知未報到、多次未參加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經數次告誡仍未改善,其不珍惜緩刑之寬典,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可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
今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相關法律負擔,實已無從藉由原緩刑宣告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之可能,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該判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29日報到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檢察官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嘉義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筆錄1份存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有下列情形: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9月1日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經該署於112年9月13日告誡。
⒉受刑人分別於112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10月22日、11月12日(因遲到不計入出席)、11月26日、12月2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分別經該署於112年10月2日、同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1日、12月26日、113年1月5日告誡。
⒊上開函文中,均有載明「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無故缺席……,如再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前述函稿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曾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嘉義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另有多次未出席輔導教育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5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遵期至嘉義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輔導教育,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嘉義地檢署多次函文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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