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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丞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丞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於111年3月23日確定。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4月2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12年5月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5日,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受刑人後案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僅約1年左右,顯見其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及判刑,卻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更為犯罪,未珍惜緩刑之機會以改過自新,堪認受刑人未因上開原宣告之緩刑而有悛悔反省之情,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僅係偶發犯罪,主觀上展現之反社會性已係非微,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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