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13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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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珮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珮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街附近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補充「被告曾珮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珮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務人員,離婚,與國中一年級、三年級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曾珮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珮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第1348號、108年度嘉簡字第5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於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珮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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