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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係父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不願給予其金錢,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駕駛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回衝撞上址1樓車庫,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側大燈、噴水桶、內龜板、前保險桿、右側霧燈損壞,及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打包機1台、裁床1張毀壞,使前開物品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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