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德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6分許至同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呂楊葉所經營之雜貨店前,以木椅砸破玻璃門之放式進入上開雜貨店,在雜貨店櫃台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銘德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楊葉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頁)。
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 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
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而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論,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卻在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佐以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並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行手段、竊得之款項非低,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節;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1萬5,1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返還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