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易,5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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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卉宜



林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雯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與被告温卉宜共同開設「古巴嘟早午餐」店,嗣因2人關係不睦而結束營業。

被告林玉雯於111年11月8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取出帳本後,欲返回其停駛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適被告温卉宜之前配偶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温卉宜及其母李○○,行經上開路段,發現被告林玉雯上開車輛,被告温卉宜即前往被告林玉雯車旁,要求被告林玉雯下車,並與之發生口角,被告林玉雯及温卉宜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於上開地點相互拉扯,致被告林玉雯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手腕拉傷等傷害,被告温卉宜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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