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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王鈞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鈞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66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77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王鈞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亮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6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同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3日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8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自由路口,發現王鈞亮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王鈞亮同意搜索,當場在王鈞亮持有之煙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82公克),復徵得王鈞亮之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鈞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8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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