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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伯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墓地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頭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同月25日18時許經許伯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許伯銘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避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雖存有施用毒品後無法控制行為之風險,然多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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