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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為:被告吳維瀚與告訴人林○○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居處,因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瘀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附於嘉簡卷第1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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