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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鈞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內含有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11年4月中某日起,將上開商品陳列、置於其承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及115號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
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15日操作上開夾娃娃機,夾得仿冒商標圖樣之蠟筆小新商標貼紙2件後,經送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致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票、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授權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院電話記錄、113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哆啦a夢 商標貼紙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貼紙類 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貼紙類 蠟筆小新商標襪子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襪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貼紙 11件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160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 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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