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智簡,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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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嘉偉明知其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玩很大選務販賣機」店內,放置夾娃娃機台內供不特人投幣夾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都是分別仿冒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商標(商標註冊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而製成之偽冒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單一接續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將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置入上址夾娃娃機台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或投入保夾金額獲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並進而售出仿冒商品,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3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送請上揭商標權所屬公司在台委託之機構進行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000088號)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0至32頁)。

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智慧決策分析系統:工商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

㈣鑑定意見書(徐宏昇律師於111年11月9日及112年5月5日分別出具;

路易威登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共3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37至51、58至72、84至93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㈥補充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供人夾取,並坦承涉犯商標法之犯行,惟辯稱:那些商品是我之前夾娃娃機台租客所留,我不知道是仿冒商品等語。

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商標,該等商標之商品在我國銷售已行之有年,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報章雜誌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商譽,並為我國民眾所熟稔。

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路易威登公司並未製造相似產品,該物品上之商標與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近似;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商品,未貼用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標章,未標示產製公司名稱及授權權源,經分別判斷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亦經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認定明確,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外觀上不具備合格、正版商品應有之授權、產品資訊,此情顯然與一般正版商品所應有之標示不符,是被告身為販售業者,亦可自該商品外觀判斷其來源應非合法,故其陳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於上址店內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沒有之前夾娃娃機台租客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無法提出其所擺置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14日為警搜索扣押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販賣、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另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況為勉持、職業為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4,000元,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此扣案之4,000元自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 73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2 仿冒「POKEMON」商標之玩具燈 47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3 仿冒「POKEMON」商標之玩具燈 1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4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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