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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義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去訪友,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嘉國中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案為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程度普通;
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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