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交簡,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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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瑋於民國113年1月1日1時許至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之「德馨工作室」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271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5分許對張展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展瑋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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