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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原載「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涂明章,並扣得前開貓食用罐頭11個(已發還涂明章)」應更正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涂明章,並經涂明章同意後,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貓食用罐頭11個(已發還吳岳芬)」,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涂明章前於民國109、110年分別已有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商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9877、1023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辯稱忘記付錢了云云,僅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具狀表示因患有失智、糖尿病、高血脂、肝功能異常、腎上腺功能低落、失眠等病症而降低其行為控制力,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尚能表示因有養貓,本來想用買貓咪罐頭來餵養貓咪的,結果拿完之後前往櫃臺就忘記付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其確有一定智識程度,難認有因上開疾病而致其辨識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相同或相類似手法竊盜案件,皆因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失智、糖尿病、高血脂、肝功能異常、腎上腺功能低落、失眠等病症且於110年曾接受冠狀動派心臟病支架放置手術,現扶養其母親之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證明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貓食用罐頭11個,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涂明章 ○ OO○○○○OO○O○OO○○○
○○○○○○○○○○○○○OOO○
○○○○○○○○○○OO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岳芬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金鍠大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家貨架上之貓食用罐頭1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9元),藏置於所穿著外套口袋及背包後離去。
嗣經吳岳芬清點貨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涂明章,並扣得前開貓食用罐頭11個(已發還涂明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明章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點拿取前述貓食用罐頭11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意,辯稱略以:「我拿完之後前往櫃台,就忘記付錢了」等語。
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被害人吳岳芬於警詢中之指證可憑,並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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