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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嘉義縣○○鄉○○村○○00號之3旁」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3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卷第7至34頁),堪認被告係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於住家旁設置之電線3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已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電,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偽造文書、偽證、轉讓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朴簡卷第7至34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石頭敲破水管後從中拉扯電線,並以磨破電線絕緣層之方式將內部銅線取出後加以竊取,手法頗具危險性,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石頭1塊,係被告自路邊撿拾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是該塊石頭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電線3條(價值新臺幣4萬元),乃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蔡東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4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旁,以撿拾之石頭敲擊水管將內部電線扯出,再以磨擦方式磨破電線絕緣層,取出內部銅線之方式,竊取張○○所有之電線3條(每條各約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
嗣經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億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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