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3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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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駿榮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有2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均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處遇計劃,係其一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蔡駿榮 ○ OO○○○○OO○O○O○○○
○○○○○○○○○○○○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及10款規定,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15號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
「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敎育輔導課程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3個月內完成。」
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3年1月31日。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其竟不顧上開法院之禁令,未依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5日與113年1月8日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及0000000000號等二次函文通知,前往嘉義縣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治療,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故意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裁定之行為,業據被告蔡駿榮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15號及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9號裁定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與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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