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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於接獲嘉義縣衛生局通知其進行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始終拒不到場,未能於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應更正為「於接獲嘉義縣衛生局通知自112年3月19日起每週日下午6時至南靖派出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週(含戒酒教育6次)後,僅於第一週即112年3月19日出席一次,其後均無故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政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均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處遇計劃,係其一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自述因工作關係而未出席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許政欣 ○ OO○○○○OO○OO○OO○○○
○○○○○○○○○○O○○○OO○O 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政欣前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因有毆打其女友郭湘菱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其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許政欣)不得對聲請人(即郭湘菱)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縣○○市○○里○○路0段00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縣○○市○○路00號)。
(四)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育6次)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許政欣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在上開保護令期間內,明知應於該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完成24週,每週至少1.5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於接獲嘉義縣衛生局通知其進行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始終拒不到場,未能於保護令核發後10個月內即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政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59065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112年5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05843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112年6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5197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34854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個案匯總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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