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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A MARIANA(中文姓名: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A MARIANA(中文姓名:莉娜)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INA MARIANA(中文姓名:莉娜)係印度尼西亞國籍人士,受僱於蔡○○擔任家庭看護工,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200,照顧蔡○○之母親唐○○。
詎LINA MARIANA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上址內,趁唐○○不注意,徒手竊取唐○○所有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業已發還蔡○○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LINA MARIANA(中文姓名:莉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蔡○○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以家庭看護工為業、家境勉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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