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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及論罪科刑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陳麗玉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林青海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林青海皮包內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將皮包返還林青海,得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
嗣經林青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麗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害被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竊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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