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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LINE下注之方式賭博。
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行選擇號碼及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全車」之方式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3,000元不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全車」(簽中1個號碼)每注可贏得2萬1,000元之彩金,簽中「二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均歸甲○○所有,其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1張,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簽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止之期間,非法經營「今彩539」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並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為非是;
又被告使用LINE接收簽注,可接觸的範圍較實體收單為大,經營時間約1個半月,獲利約1萬元(如後述),小有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之刑度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觀諸其內容為記錄賭客下注之號碼及金額(見警卷第1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經營本案非法「今彩539 」賭博期間,獲利約為1萬元,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選偵字卷第2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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