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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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0000000000號」後補充「SIM卡」;

第15行「30分」應更正為「3分」;

第1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竊盜罪,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吳○○並不在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吳○○之腳踏車1輛,並以提供手機SIM卡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使其以刷卡方式致刷卡銀行支付款項共新臺幣5萬5,000元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告訴人吳○○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吳○○,暨被告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收取他人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取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7日17時28分,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予鄭○○,佯以其尚有消費點數未領取,並檢附網址連結,致鄭○○陷於錯誤,於同日點選網址連結後,以其星展銀行信用卡共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予第三方支付公司。
嗣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張文嘉於112年5月28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停車場(萊爾富超商東石農會店前),見吳○○(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吳○○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鄭○○、張佑偉證述及告訴人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復之信用卡申辦資料及消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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