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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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黃靖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6「全家超商東石蚵庄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全家超商所有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得手。

嗣該店店長曾○○發現上情,報警到場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已發還)。

㈡案經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靖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影像截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11至17、23、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業已由被害人曾○○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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