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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琨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他案被告蘇○龍等人所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裁判,是被告於他案被告蘇○龍等人所涉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本案竟為他案被告蘇○龍等人隱匿關係其刑事案件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蘇○龍等人所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隱匿之刑事證據業經員警查獲扣案,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沈伯謙律師(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7時42分許,因警方調查蘇○龍等人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4號、11477號、11567號、13558號、135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開案件),甲○○為免自身遭前來查緝之警方牽連,遂將前開案件毆打錢運祥其中3支鋁棒,裝入藍色飼料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開鋁棒連同飼料袋,載往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大排3K+300處丟棄。
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接獲民眾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前往打撈,扣得前開行兇之鋁棒3支及藍色飼料袋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偵查影卷一,第73、75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水警偵字第 1120024873號第127頁至第129頁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案件毆打被害人錢運祥之3支鋁棒,連同飼料袋丟棄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大排3K+300處之事實。
2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嘉水警偵字第 1120024873號第155頁至第162頁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案件毆打被害人錢運祥之3支鋁棒,連同飼料袋丟棄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大排3K+300處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4號、11477號、11567號、13558號、135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起訴書 被告所藏匿之物品,為前開案件之犯罪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品業經本署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4號、11477號、11567號、13558號、1355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起訴書內聲請沒收,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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