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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改裝以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3台(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㈠編號甲機台:以加裝戳戳樂之改裝方式改裝機台,玩法係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電動機械手臂,成功夾取該機台內商品後,可於戳戳樂戳1洞兌獎,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甲○○所有,直至把玩者持續累計投入現金980元後,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模式。
㈡編號乙機台:以加裝戳戳樂、改裝磁吸式機爪、增設骰子裝置之改裝方式改裝機台,玩法係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電動機械手臂,成功吸取該機台內之方位(東西南北中發)骰子,骰中特定之方位組合即可獲得機台內商品,並可於戳戳樂戳1洞兌獎,若未骰中特定之方位組合,則10元硬幣悉歸甲○○所有,直至把玩者持續累計投入現金470元後,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
㈢編號丙機台:以加裝戳戳樂、機台洞口改裝彈力繩結構之改裝方式改裝機台,玩法係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電動機械手臂,成功夾取該機台內物品後,可於戳戳樂戳1洞兌獎,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歸甲○○所有,直至把玩者持續累計投入現金480元後,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780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4頁),並有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勘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照片8張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883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
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可知選物販賣機係以電力、機械方式操縱而以產生動作而夾取物品之機具,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為顧及人民從事經濟活動之自由,於符合經濟部前開函示所列準標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依前述電子遊戲機定義及經濟部所列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觀之,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純以有無保證取物、對價取物為斷,倘其物品內容與價格不相當、或有不明確、超過容許射倖性範圍,仍應認屬電子遊戲機。
㈢經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操作把玩,且顧客針對前開機台係以投入10元操縱電動機械手臂,成功夾取該機台內商品後,即可於戳戳樂戳1洞來兌獎、或以操縱電動機械手臂吸取該機台內之方位(東西南北中發)骰子,骰中特定之方位組合即可獲得機台內商品,並可於戳戳樂戳1洞兌獎,顧客於選定抽抽樂戳洞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戳中之編號可兌換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無法藉由個人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內容明確之獎品,而是透過抽抽樂摸彩之射倖性始能獲取獎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把玩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認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前開3台機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本案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和太太同住及月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3台及IC板(主機板)3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犯罪所得約680元,因未據扣案且屬在賭檯之財務,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機臺(被告保管) 3台 2 IC板(主機板)(被告保管) 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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