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2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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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明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3、9233號起訴書。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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