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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秋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秋蓮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後段「徒手竊取」更正為「著手竊取」。
(二)補充證據「和解書一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秋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金生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意見等情(見上開和解書及朴簡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部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況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判,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藍秋蓮是林金生所經營麻糬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5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區00號,徒手竊取林金生所有收銀櫃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際,經林金生發現立即放回收銀櫃而未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秋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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