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 五、刑之減輕:
- (一)犯罪事實一(一)⑴部分,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惟其於查獲
- (二)犯罪事實一(一)⑴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施用甲基安非
-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持有甲基安非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
-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公克,應依毒品危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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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28、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3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補充「被告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次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一)⑴部分,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勘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因購毒糾紛,自覺遭騙憤而向員警檢舉並主動提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被告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均是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一(一)⑴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綽號「土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土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持有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⑴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⑵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第1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明前因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68號、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判決處拘役85日,於同年6月28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⑴112年7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 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陳偉明同意,
於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⑵112 年10月16日20時9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徵得陳偉明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2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 第1128號】。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旁,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 子」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
嗣陳偉明試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覺遭騙前 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檢舉,並於112年9月20日16時20 分許主動提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檢驗 前淨重0.519公克)供警扣案,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而查悉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15508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明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⑴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否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之⑵所示112年10月16日20時9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供稱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警經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⑴、⑵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照片、手機勘查照片 (1)警方執行扣押之過程合法之事實。
(2)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之事實。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2號,報告日期:112年11月2日】 前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 故意犯案,且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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