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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38分至同時3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柳冠安租賃之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叭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曾國城在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柳冠安在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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