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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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則翰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則翰在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蘇沛昀已不欲再借用本案機車,竟將機車占為己有不予歸還,實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之期間,所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程度;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林則翰係蘇沛昀所經營之水果店員工。
林則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1時許,向上開水果店之另一員工告知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蘇沛昀領回)作為代步之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經蘇沛昀催討歸還上揭機車均置之不理。
嗣經警於同年5月24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沛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前夫林朝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並無受被告委託領回上開機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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