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朴簡,59,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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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20元,業經告訴人李亭緯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選物販賣機店店長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店長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時15分許至同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優品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之義美小泡芙4包、蜂窩軟管夾子檯燈5個、寶可夢積木2個、紙想造物桌面拼圖2個、萬事興龍拼圖粉色7個、萬事興龍拼圖綠色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320元),得手後於搬運上揭物品上車時,當場為該店店員李亭緯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李亭緯)。
二、案經李亭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亭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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