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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某產業道路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被告不適宜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核表1份在卷足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0年12月10日8時48分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30日停止其處分,並釋放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數度未按時採驗尿液,更曾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因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檢察官考量上情後,認被告無戒癮之意願及行動,故不適合戒癮治療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存卷可查,據此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案被告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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