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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巡邏員警發現該處燈火通明且有大聲喧嘩情事而上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在「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同意書勾選「不同意」,且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如果要戒癮治療我沒有錢,我觀察勒戒就好」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轉介醫療戒癮服務,且表達不願意參加戒癮治療,據此評估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稽,自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檢察官裁量並無何瑕疵可指,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希望直接進行觀察勒戒而已充分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認顯無必要再行重複通知被告陳述意見。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無必要,一併指明。
四、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而斯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應屬對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免予繳納觀察、勒戒(或其後之強制戒治)費用,宜併予注意。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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