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毒聲,8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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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玉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於112年12月15日5時50分許,經警攔查,而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有毒品氣味,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12月15日6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否認犯行,且經傳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評估不宜為戒癮治療。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施毒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給予施毒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非必然得逕行採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強制處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其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12月26日停止處分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3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否認犯行,且經傳未到,無意願自費戒癮治療,故不宜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

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表明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本院卷第36頁)。

且依被告提出之緩起訴受處分人報到驗尿紀錄表、戒癮治療門診紀錄表(本院卷第39-51頁),堪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有確實前往戒癮治療門診就醫,且迄至113年,仍持續定期前往嘉義地檢署驗尿。

足見被告確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有配合戒癮治療之實據。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可見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㈣依卷附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嘉義地檢署實施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知檢察官原有意予以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檢察官始逕認被告無意願自費戒癮。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意見,僅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即遽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就個案全部具體情節均詳加斟酌,其裁量容有瑕疵,本件應由檢察官重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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