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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棨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棨屏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暨被告王棨屏(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2、9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因被告故意推開鋁梯之行為而從高處墜落,致受有非輕之傷害,被告警詢初始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觀本件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量刑實仍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相當之賠償方案,而告訴人在無任何相關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下,提出不甚合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原審判決就此並未記載,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云云,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重要事證並未記載之違誤;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懊悔不已,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經查:1.被告係趁告訴人站立於鋁梯上進行拆卸布簾工作時,推倒鋁梯,使告訴人直接從鋁梯上摔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112年度偵字第12554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
簡上卷第72、102-10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竹警偵字第1120017821號卷,下稱警卷,第4-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頁、光碟存放袋)存卷可查。
2.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於畫面中被告趁告訴人雙腳踩在鋁梯單側第4階上,抬頭拆卸掛在天花板之布簾時,先走近鋁梯,再突然加快速度衝向鋁梯,並雙手朝鋁梯第三階、第四階中間推去,鋁梯因而向前移位,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從鋁梯上墜落於地後,雙手抱頭,然被告並未有任何向前查看、關心之舉動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文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9、107-130頁),可見被告確實蓄意所為,且其徒手竟可將有人站立於上之鋁梯移位,足見其下手力道之重,並導致告訴人自鋁梯墜落因而頭部撞擊地面。
3.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閉鎖性骨折、蜘蛛膜下出血及大腦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因此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8月16日轉普通病房,同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3天,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4-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之妻嚴秋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告訴人其至今仍需持續回診及復健(見簡上卷第74、104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至今仍尚未痊癒。
4.而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時否認係故意所為,辯稱係不慎推倒鋁梯所致,並稱此為意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9-10頁;
簡上卷第72、102-103頁),至今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因雙方認知有異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處理情形紀錄表、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7、81頁)。
5.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輕;
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雙方相鄰各自經營茶行,並共用製茶設備,本應以理性態度進行溝通、協調,卻僅因拆卸布簾乙事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顧手足之情,用力推倒鋁梯致告訴人跌落於地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之住院多日,目前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被告原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才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茶農、製茶工作,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本院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僅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不足使被告體悟其所為之嚴重性,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應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諭知以3,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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