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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印文琪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金苑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無答辯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苑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受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而原告印文琪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1月30日送達於本院,此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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