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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廖慧娟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宏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原告廖慧娟遲於113年4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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