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再,9,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榮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榮宏於上訴審開庭時間恰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傳喚開庭通知時間相同,嘉義地檢署有寄發送達通知單,本院上訴庭則是法官開庭後口頭告知,我說好,地檢署開完庭後說等候通知法官不受理,經檢具上訴理由狀均置之不理,為此,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

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5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因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令而駁回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