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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2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兩者罪質有相當程度差異。
先前有毒品前科,未有洗錢前科。
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未獲受刑人回覆,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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