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1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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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羿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羿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羿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月8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2字第1130000379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簡復表等,本院卷第31至45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黃羿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行使偽造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110/4/12) 106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9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聲請書誤載112年)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10月5日 備註 原併予宣告緩刑3年,經本院於111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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