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14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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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逸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逸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逸培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2年8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9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相同;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在前述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下,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附表:受刑人杜逸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753、6754、67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753、6754、67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5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⒉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44、7935、7936、79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44、7935、7936、79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⒉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⒉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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