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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一)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判處罰金5,000元、5,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本院發函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於期限內並未回覆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8月10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1月2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24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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