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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誤載拘役「20日」應更正為「12日」)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日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竊盜同罪質、手段、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暨本院函詢表示意見(聲字卷第35-37 頁寄存送達回證資料)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所示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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